醉酒驾驶机动车 成立犯罪应判刑 |
分类:从业心得 时间:(2015-11-20 11:34) 点击:247 |
醉酒驾驶机动车 成立犯罪应判刑 邹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邹检刑诉(2014)141号起诉书指控:2013年7月7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于本村村民袁某在家吃饭期间,张某喝了一杯32度扳倒井白酒和一瓶雪花牌啤酒。当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驾驶鲁xxxx号面包车行驶至邹平县台子镇孟胡村时被邹平县公安局工作人员查获,并对其提取血样。经滨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被告人张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2mg/100ml。 邹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2014年6月25日作出(2014)邹刑初字第16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 可能很多人以为,醉酒驾驶机动车又没有发生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失,为什么还构成犯罪了呢,有这么严重吗?! 【危险驾驶罪设立背景】 危险驾驶罪是2010年政协会议的提交提案,某委员建议增设“危险驾驶罪”,让“危险驾驶”入“罪”。仅就酒后和醉酒驾车肇事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统计,2009年1月至8月,共发生3206起,造成1302人死亡。在2009年,杭州的胡斌、成都的孙伟铭、南京的张明宝不止一桩醉驾肇事,成为全国热议的焦点。 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了修改《刑法修正案八》决议,决定在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2011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委会通过了《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增加危险驾驶罪罪名。 2011年9月13日,公安部下发了《关于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就进一步规范现场调查、办案期限、立案侦查等方面提出要求。 【危险驾驶罪相关定罪量刑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前款规定的“道路”“机动车”,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 (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 (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 (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 (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三、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又构成妨害公务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四、对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被告人判处罚金,应当根据被告人的醉酒程度、是否造成实际损害、认罪悔罪态度等情况,确定与主刑相适应的罚金数额。 所以,本律师真诚的提醒大家:为了你和他人的安全,喝酒莫开车,开车莫喝酒。否则,可能给自己及他人带来终生的遗憾!
该文章已同步到:
|